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39号原告李宏莉。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峰烈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宏莉与被告袁兵、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莉和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袁兵,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莉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袁兵驾驶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鄂B3××15重型罐式货车在大冶市城西青奥广场路段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724.48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50天,护理15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5285.9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2、被告袁兵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5、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10、交通费发票。11、食宿费发票。12、残疾器具发票。
被告袁兵辩称,我是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兵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涉案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交通事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260007.83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减,且保险公司应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4、袁兵系我公司员工,袁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鄂B3××15号货车行驶证。2、袁兵的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4、商业险保单。5、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收条。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袁兵驾驶鄂B32××5重型罐式货车从大冶罗桥开往咸宁,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城西公路青奥广场路段时,将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李宏莉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5月24日住院治疗55天,同年6月16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51天,同年9月27日至10月16日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24866.52元,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9287.83元。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9月14日,16日,12月7日、9日,2016年2月25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0.9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38.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武汉中南医院门诊治疗时,医生建议后期治疗所需费用为7.5万元至9万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部分住宿费用、购买住院所需用品费用和交通费用。2015年4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宏莉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宏莉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宏莉右足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宏莉后续治疗费用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据算;3、李宏莉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15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和复印费2560元。原告李宏莉兄妹二人,其父亲李庆庭出生于1943年9月18日,母亲徐正娥出生于1949年7月21日。其父母均生活在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傅寨村农村。原告李宏莉与其丈夫罗永祥生育双胞胎子女罗×和罗×,其子女出生于2004年10月4日。被告袁兵系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鄂B3××15重型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鄂B3××15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袁兵系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故其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55503.75元(其中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229287.83元)。2、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的建议或司法鉴定意见,故该费用暂不予认定,原告待后期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4、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夫妻系从事石材制造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收入标准按制造业计算为40268元(41994元/年÷365天×350天)。6、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7257元(41994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2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1436元,其中原告的子女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830元[(6年+6年)×18192元/年×20%÷2人],其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606元[(7年+13年)×9803元/年×20%÷2人]。9、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11、鉴定费256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结合住院次数和时间酌情认定为5000元。1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合计487531.75元,扣除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9287.83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为248243.92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560元外,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之中。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数据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莉损失245683.92元。
二、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60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39287.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黄石鑫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