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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30号

原告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30号

原告: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

原告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韦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门卫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8间,共计512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租金第一年75元每平方米,第二年开始每平方米增加5%。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2013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承租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厂房8间,共计51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租期一年,租金50000元每年,另每年承担门卫费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租。2014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同样承租协议一份。2015年1月,双方又一次签订同样承租协议一份。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房租未按合同约定先付后用,2015年春节付清了2014年租金,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租金、门卫费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8间,共计512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租金第一年75元每平方米,第二年开始每平方米增加5%。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2013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承租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厂房8间,共计51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租期一年,租金50000元每年,另每年承担门卫费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租。2014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除租赁日期外都同样承租协议一份。2015年1月,双方又一次续签了除租赁日期外同样的承租协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搬离出承租房屋。因被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作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租金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租金50000元及门卫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租协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原、被告租赁协议,年租金50000元,门卫费1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50000元,门卫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及门卫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