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488号
原告:张洪顺。
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洪顺与被告王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顺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省,被告王新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新龙驾驶鲁G×××××号客车在宝通街潍州路路口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新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其他车辆,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7时30分,被告王新龙驾驶鲁G×××××号客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东街潍州路北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客车发生追尾,致鲁V×××××号客车及王涛驾驶的鲁V×××××号客车、杜风和驾驶的鲁V×××××号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顺、王涛、杜风和均无责任。被告王新龙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王涛的鲁V×××××号客车、杜风和的鲁V×××××号客车车损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险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鲁V×××××号客车损失36004元,2、车损评估费3080元,3、拆检费3600元,4、施救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车损,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施救费发票、广州亿号自动变速箱维修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鲁V×××××号客车与被告王新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新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新龙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新龙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7480元。关于车损36004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车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再申请进行评估已无必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3484元。被告王新龙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其他车辆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损失43484元,应由被告王新龙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新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王新龙应负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顺财产损失4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614元,由被告王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