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19号原告谭达平,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张小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三合村*组。法定代理人王明翠,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三合村*组。被告张小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王明翠,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谭达平诉被告张豪、张小军、王明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达平及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豪、张小军、王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谭达平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一段“度美美容美发教育学院”四楼教室上课时,与被告张豪因口角产生矛盾。下课后,谭达平、陶文峰、余瑞丰等人在四楼平台上吸烟时与被告张豪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张豪用手中的尖刀刺伤原告。原告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30日经鉴定谭达平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911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豪、张小军、王明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豪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一段“度美美容美发教育学院”四楼教室上课时,与原告谭达平因口角产生矛盾。下课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在四楼平台上与被告张豪再次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张豪用尖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谭达平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张豪作出(2016)川011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张豪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判决被告张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起诉意见书、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豪持尖刀将原告刺伤,被告存在极大过错,而原告携同案外人陶文峰、余瑞丰与被告相互斗殴,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豪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豪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豪应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小军、王明翠赔偿。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豪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应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3530.15元,误工费5195元(33270元/年/365天*(27天+3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75525.15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867.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豪中共垫付6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张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6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军、王明翠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豪赔偿原告谭达平各项损失4686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军、王明翠赔偿;
二、驳回原告谭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谭达平负担312元,被告张豪、张小军、王明翠负担134元。(此款已由原告胡中秀、钟华美负担,被告张豪、张小军、王明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达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