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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781号

朱保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朱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81号罪犯朱保国,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召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晖、邢菲菲,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常瑞芳、赵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保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朱保国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认为该犯半年评审只有一次良好,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作出综合考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保国因琐事对其情人陈清兰心怀不满,于1987年1月2日夜携带尖刀潜藏至陈清兰家中,待陈清兰及其丈夫师志德回到家,朱保国先与陈清兰发生口角,后与陈清兰及师志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保国持尖刀朝陈清兰头部、左胸部、腹部猛刺数刀,致陈清兰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清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罪犯朱保国自入狱以来受表扬5次,记功1次,警告1次,记过1次,严管1个月。半年改造评审鉴定9次较差、3次一般、1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保国自入狱以来虽受一定的表扬奖励,但其于2012年7月因辱骂并和他犯厮打被警告1次,2013年6月因自伤自残被记过1次,2014年5月2日动手打人被严管一个月。半年改造评审鉴定9次较差,3次一般,1次良好,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良好未达二分之一,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由尚不充分,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保国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