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79号罪犯吴文刚,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82.81元。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刚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晖、邢菲菲,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常瑞芳、赵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文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吴文刚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文刚的朋友冯剑被何敬东打伤,1995年5月27日晚,冯剑叫上吴文刚、靳二保和何敬东、张东等人到信阳市胜利路“阁中情”酒吧协商赔偿冯剑医药费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吴文刚到楼下一大排档拿一把菜刀返回包房,朝何敬东的头部、颈部、腰部连砍三刀,后逃离现场。何敬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敬东被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广泛性血肿大脑受压而死亡。吴文刚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罪犯吴文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半年评审鉴定为:一般、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平原监狱对罪犯吴文刚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文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