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7民初538号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吴梦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俊,男,约30岁。
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胜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