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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5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王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王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负责人张剑,行长。被告王继伟,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王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王继伟于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继伟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至诉讼前,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148.84元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应诉手续未能送到,致使案件未能按时开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其限期提供被告现居住的详细地址或向本院提供无法查找其下落的有效证明,并按规定向本院交纳邮寄费或公告费,逾期不提供或未交纳该费用,则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本院通知要求,限期履行,截至本裁定签发之日,本院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有效的书面说明,原告亦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或撤回起诉,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浩

审 判 员 沈 梦

人民陪审员 王 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