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74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明永华,农民。
被告:魏敏,农民。
被告:魏国,农民。
被告:张向南,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明永华、魏敏、魏国、张向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永华、魏敏、魏国、张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永华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魏敏、魏国、张向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明永华于2010年4月14日在莒南农信社文疃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到期,魏敏、魏国、张向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明永华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0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12月20日向明永华催收。诉讼过程中,莒南农信社变更诉讼请求称,该笔借款系明永华、魏敏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明永华及保证人魏敏、魏国、张向南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明永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魏敏与借款人明永华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保证人魏国、张向南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其要求被告魏国、张向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明永华、魏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14日开始计付)。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国、张向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明永华、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