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5154号

原告颜守琴与被告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守琴,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54号

原告:颜守琴,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明(系原告丈夫),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医生。

被告:刘岩,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守琴与被告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守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明、被告刘岩、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1元(原告支付245.9元,被告刘岩垫付1130.2元)、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误工费10476元(3492元×3月)、护理费8000元(4000元×2月,家属护理)、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800元(电动车修理、皮鞋、裤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5时15分,刘岩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央北路行驶至中央××和燕路路口右转时,与直行的颜守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颜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颜守琴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人保分公司未垫付原告款项,认可医疗费1376.1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

被告刘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30.2元。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5时15分,刘岩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央北路行驶至中央××和燕路路口右转时,与直行颜守琴,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颜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颜守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颜守琴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骶5椎体骨折,没有住院治疗。另查明,苏A×××××车辆系刘岩所有,刘岩为驾驶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76.1元,其中被告刘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30.2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误工费;2.财物损失(电动车修理、皮鞋、裤子);3.交通费;4.护理费。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报告单、急诊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2014年11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丈夫黄信明的银行流水、衣服鞋子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休息期限持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期2个月,工资单没有扣发原告及黄信明工资收入的记载,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衣服鞋子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及交通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376.1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4200元(2100×2月)、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工资为次月发放,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收入共计40708元,月平均收入为3392.3元(40708元÷12月),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单载明,其2015年11月、2月发放工资合计5962元(扣除单位发放的春节慰问金1200元,实际为4762元),鉴于原告休息3个月期限跨4个月,故认定误工费8807.2元(3392.3元/月×4月-4762元)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但主张的财物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183.3元,扣除被告刘岩已垫付原告1130.2元,实际由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15053.1元,返还被告刘岩1130.2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刘岩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守琴各项损失16183.3元(扣除被告刘岩垫付原告颜守琴1130.2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颜守琴15053.1元,返还被告刘岩1130.2元);

二、驳回原告颜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飞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