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6刑初207号

熊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8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附近时,与行人任某甲相撞,致任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于次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任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乙、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