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晓健,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忠,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美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60号A栋8#店面。法定代表人廖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晓健诉被告廖明忠、林美兰、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健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忠、林美兰、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健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廖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该借款由被告忠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兰系被告廖明忠的妻子,被告廖明忠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5年8月15日,被告林美兰对被告廖明忠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仍无法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廖明忠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由被告忠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忠美公司应对被告廖明忠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林美兰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林美兰提供了担保,被告林美兰应对被告廖明忠的债务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明忠、林美兰共同向原告吴晓健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明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明忠、林美兰、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明忠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晓健借款,原告吴晓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6日支付1425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350000元。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廖明忠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健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贰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应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并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5日,被告廖明忠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约定2015年8月15日以后利息仍然按3%计息,并以林美兰所有的金源商住小区ABC栋二层37-A#店铺、37-B店铺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美兰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明忠、林美兰共同向原告吴晓健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明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廖明忠为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兰为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廖明忠、林美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廖明忠向原告吴晓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吴晓健要求被告廖明忠偿还4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应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明忠、林美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明忠、林美兰尚欠原告吴晓健借款440000元,被告廖明忠、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廖明忠、林美兰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三、被告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34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62元,由被告廖明忠、林美兰、江西忠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