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648号原告孙中宇,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宏业,男。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政府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傅财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宏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中宇与被告牟宏业、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牟宏业、第三人宏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宇诉称,案外人郭兴瑞欠原告等14名供货方材料款共计60万元,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将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雯霆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价抵偿了47万元欠款,并将房屋手续办理至被告牟宏业名下。根据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21200元测算,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变现价值享有16.606/470(21200÷600000×470000÷470000)的份额。
被告牟宏业辩称,同意原告按照其主张的份额对案涉房屋的变现价值享有权利,但是因该房屋不是某个个人的,而是大家的,将来交易时的金额应当得到大家同意,如果原告随便低价出售,产生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同时,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另行支付被告代理费。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各方协议书和庄河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了抵顶房屋的处置问题与第三人无关,所以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郭兴瑞因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原告21200元货款。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等15名材料商与案外人郭兴瑞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确定郭兴瑞欠原告等15名材料商共计60万元,其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雯霆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其中的47万元欠款,同时约定该15名供货商对抵债房屋和给付的现金如何处置分配与第三人及案外人郭兴瑞无关。第三人为该协议的保证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购买手续办理至被告牟宏业名下,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亦没有变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抵偿该15名材料商的债务,各方均应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享有份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庄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经各方协议确定为第三人及案外人抵偿所欠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5名供货商债务中47万元的债务,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抵偿行为的有效,虽然房屋的相关购买、登记手续现办理在被告名下,但实为该15名供货商按各自债权金额占总60万元债权中的比例按份享有该房屋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按照其债权比例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变现价值享有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的计算方式为21200÷600000=53/15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中宇对购房手续办理在被告牟宏业名下的大连市金州区雯霆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变现价值享有53/150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高 扬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