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张富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该单位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
被告:张兴强,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慧子,居民。
原告张富明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张兴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明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被告张兴强的委托代理人尹慧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明诉称,2015年7月27日晚11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施工的瑞丰钢铁车间抢修时,被钢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南区小集中心卫生院救治,次日凌晨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4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楔骨开放骨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88元,2、误工费24540元,3、护理费27486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住宿费34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元,10、交通费4997.1元、11、法医鉴定费1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009.1元。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张富明是被告张兴强雇佣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兴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该保险是被告张兴强投保,应由张兴强与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最后,被答辩人张富明作为张兴强的雇员,其人身伤害应由张兴强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兴强辩称,原告确实是我们的雇员,但原告的各项诉请我们认为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负担了55298元的医疗费和4400元的生活费,我们给原告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需要原告配合我们进行保险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承包的瑞丰钢铁的活找的我们干的,我承包了活以后找的边骈峰,边骈峰又找的工人,投保的时候不能以个人名义投保,张兴强没有执照,只能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项目部名义投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850轧线检修工程,后把劳务承包给被告张兴强负责施工,由被告张兴强召集工人并发放工资。原告张富明经郭海军介绍于2015年7月18日到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干杂活。2015年7月27日晚约11点,原告在施工场地干活过程中,为躲避焊工的火花,踩到一个机械设备盖上,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南区小集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诊断为:左足第1-4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楔骨开放骨折,开支医疗费66290.68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张富明在河南省安钢职工总医院开支检查费14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39.32元,医疗费合计6657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5330.2元(居民服务业91.9元×58天),2016年3月7日原告张富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030.18元(222天×农林牧渔业54.19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定残之日原告61周岁按19年计算×10%),原告张富明住院期间亲友探望、伤残鉴定等开支交通费酌定1700元,住宿费1300元(130元×10次)。原告张富明的父亲张学智、张富明母亲张素珍均系农民并均已79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张学智与张素珍共生育七个子女���张富明为长子。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5年×2人/7人×10%)。原告张富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776.28元。被告张兴强已付原告医疗费55298元,生活费4400元,合计59698元。被告张兴强没有营业执照,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兴强妻子尹慧子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瑞丰钢铁检修部为单位名称,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个月,保险金额55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伤残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病例、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原告户籍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明和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富明受被告张兴强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张兴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强作为工程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因此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兴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富明工作中躲避火花踩到机械盖砸伤左脚受伤,属于自身不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兴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776.28元的80%即97421.02元,扣除已付59698元,再赔偿37723.02元。被告中国��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富明各项经济损失3772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7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兴强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么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