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洲。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建洲、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涉案车辆的鉴定报告,其上车架号、发动机号处空项,定损数额过高,鉴定人员未在鉴定结论书中签名,手机的评估未考虑折旧并扣除残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邵建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雷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邵建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8日9时50分,被告于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后,被告违章掉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413.5元、财产损失3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1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雷未到庭,无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9时50分,被告于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邵建洲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后,于雷驾车向左后方掉头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邵建洲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建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1533.5元。原告邵建洲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600元。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鲁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邵建洲。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建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邵建洲主张的价格认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其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含车损)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法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财产损失(含车损)21533.5元、价格认证费600元,共计22133.5元。原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建洲21533.5元。被告于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洲各项经济损失共21533.5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开发区分理处,卡号:6228××475)。
二、驳回原告邵建洲对被告于雷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并对车及物品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虽然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该价值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本次价格鉴定是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做出的。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中关于手机物品的损失定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