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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449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30日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陌陌网吧内,趁孙某睡觉之机,将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钱包内人民币70元钱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盗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