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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第1551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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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第155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6004L。负责人彭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831室。被告李彬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地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2区公园路21号新一佳超市3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主要办事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借款人)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行)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ZH78211511019-3JK)第五十九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以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贷款行即原告的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位于深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