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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353号

丁凤与程德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凤,程德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353号

原告:丁凤,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德超,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凤诉被告程德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超、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程德超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潘庄村路段时,将原告丁凤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凤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德超未答辩。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105万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年满58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应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应由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或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资格证,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鹿邑县交警大队汇去30000元的垫付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一并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丁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程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凤无责任。3、原告丁凤在中山医院的抢救费用一张,计款302.47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102天,花费21200.56元;鹿邑县真源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73.50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丁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元,后续治疗费4486.4元。5、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计款320元。6、护理人员张金星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2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上述8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合议庭酌情认定150元,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程德超驾驶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潘庄村路段时,将原告丁凤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凤在鹿邑中山医院、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21576.5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1394元、后续治疗费44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凤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丁凤生于1957年8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凤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凤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576.5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02×10853/365=3032.89元;3.误工费,截止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2×10853/365=3032.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0=51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10853×10%=21706元;6.后续治疗费4486.4元;7.鉴定、检查费1394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10、交通费150元,合计65798.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3241.78元,合计43241.7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1162.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64404.71元。鉴定、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原告丁凤应返还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18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3241.7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1162.93元,两项合计64404.7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原告丁凤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