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398号原告赖秀冬,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翠,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潘清阳,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邓翠、潘清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岁阳、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
原告赖秀冬与被告邓翠、潘清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冬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王梅霞、被告邓翠、潘清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秀冬诉称:2016年2月6日11时许,原告赖秀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罗东镇沿332县道往南安市乐峰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332县道10公里950米路段时,遇被告邓翠驾驶的被告潘清阳所有的粤S811**小型汽车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口驶出进入332县道并左转弯欲往南安市罗东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乐峰镇卫生院、泉州市光前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外踝外伤。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60天=5571.01元;误工费35107元/年÷365天×90天=8656.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912.22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肇事的粤S811**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邓翠、潘清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89.4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翠、潘清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12.22元(已扣除被告邓翠、潘清阳支付给原告的88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翠、潘清阳辩称:答辩人潘清阳和邓翠系夫妻关系。答辩人潘清阳已依法为名下的粤S811**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赖秀冬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承包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负责赔偿。原告赖秀冬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还应当包括答辩人潘清阳代垫的款项889.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并直接偿付答辩人潘清阳。答辩人潘清阳名下的粤S811**小轿车在本案事故中也受损,维修费用4700元,因原告赖秀冬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赖秀冬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潘清阳财产损失人民币2810元,请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811**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原告主张农民牧渔标准不合理,且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故其误工费应该按受诉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限应当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医嘱上并未有嘱明需护理人员护理,并未提供相关人员护理凭证;营养费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已有伙食补助费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也未嘱明需加强营养或需营养期限,应予驳回;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许,原告赖秀冬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罗东镇沿332县道往南安市乐峰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332县道10公里950米路段时,遇被告邓翠驾驶的被告潘清阳所有的粤S811**小型汽车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口驶出进入332县道并左转弯欲往南安市罗东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赖秀冬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乐峰镇卫生院、泉州市光前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外伤。2016年5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赖秀冬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秀冬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邓翠与被告潘清阳系夫妻关系。肇事的粤S811**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翠、潘清阳支付给原告889.48元。原告赖秀冬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证据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情况等。证据5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1份、证据6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情况。证据7、《乐蜂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部分医疗费1388.43元的事实。证据8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被告邓翠、潘清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邓翠、潘清阳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估价单》各1份,证明粤S811**在本案事故遭受损害维修费用4700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代垫医疗费用889.48元。原告赖秀冬对被告邓翠、潘清阳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发票时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间隔两个月,且根据南安市乐峰派出所委托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碰撞被告车辆是左前门,而维修部位是左后门,且维修地点是广州,与本案事故发生地不符,且被告没有就本案车辆的损失提出反诉。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赖秀冬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邓翠、潘清阳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翠、潘清阳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估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赖秀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翠驾驶的被告潘清阳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秀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邓翠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赖秀冬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邓翠应对原告赖秀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潘清阳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赖秀冬的损失:医疗费为22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本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赖秀冬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赖秀冬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2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赖秀冬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伤残程度、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60天×50%=288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计算为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因此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90天=8656.52元;原告赖秀冬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赖秀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赖秀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642.93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翠、潘清阳认为其修理肇事车辆维修费用4700元应由原告赖秀冬负担28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翠、潘清阳可另行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77.91元、伤残赔偿限额44628.02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8656.52元+护理费288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邓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赖秀冬的其余损失为437元×70%=305.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赖秀冬。原告赖秀冬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翠赔偿910元,扣除被告邓翠支付给原告赖秀冬的889.48元,被告邓翠还应支付给原告赖秀冬20.52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秀冬46905.93(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77.91元、伤残赔偿限额44628.02元);
二、被告邓翠应赔偿原告赖秀冬305.9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赖秀冬;
三、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赖秀冬47211.8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邓翠应赔偿原告赖秀冬910元,扣除被告邓翠支付给原告赖秀冬的889.48元,被告邓翠还应赔偿原告20.5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赖秀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赖秀冬负担60元,由被告邓翠负担502元;被告邓翠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