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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字42336号

王松顺诉叶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松顺,叶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字42336号原告王松顺,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福,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原告王松顺(以下简称王松顺)与被告叶庆福(以下简称叶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顺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叶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庆福支付王松顺借款41000元。事实和理由:叶庆福于2011年10月16日、2014年5月29日先后两次从王松顺处借款11000元、30000元,王松顺索要,叶庆福百般抵赖。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叶庆福辩称,其称存在向王松顺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王松顺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松顺主张2010年10月16日叶庆福向其借款1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单,载明:兹向王松顺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日期为10月16日。叶庆福认可该借款单系其书写,但不认可王松顺主张的借款日期,称实际书写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2014年5月29日,叶庆福向王松顺出具借条,载明:兹向王松顺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松顺提交的借款单、借条,可以认定王松顺与叶庆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王松顺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叶庆福未按时还款,应当向王松顺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顺借款本金四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叶庆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百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