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142号原告赵德坤,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卫东,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赵德坤与被告瞿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坤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射洪县魅力之城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不按时退还,愿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瞿卫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总承包方:瞿卫东(简称甲方)分承包方:赵德坤甲方现将总承包的射洪县魅力之城工程中的劳务费用、机具费用、砖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项目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否则以违约追究,保证金以银行转账为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退还保证金,主体二十层退还。甲方瞿卫东(签字摁印)乙方赵德坤2015年1月10日”。当日,原告将3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保证金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德坤30000(叁万元)到2016年的7月30日之前归还,如2015年7月30日没有归还,本人愿承担在2015年8月之内以本金30000元(叁万元)另加10000元(壹万元)作为赵德坤的补偿归还。本人不做,有后期的推期和延期借款人瞿卫东2015.7.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实为收条。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射洪县魅力之城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无从事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给付的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瞿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坤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瞿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中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