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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8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曾文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曾文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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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8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文洁,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曾文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和

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文洁签署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曾文洁向原告借款168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共计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曾文洁位于南宁市武鸣县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二期7幢一层7-109号铺面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曾文洁发放了贷款1680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每月结息日为20日,并对房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曾文洁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曾文洁及时偿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72313.9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58531.49元。被告曾文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曾文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曾文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72313.96元;3、被告曾文洁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8531.4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7231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曾文洁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7071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曾文洁承担;6、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曾文洁位于南宁市武鸣县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二期7幢一层7-109���铺面,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文洁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58925元。被告曾文洁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曾文洁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文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当庭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曾文洁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文洁发放了借款1680000元,而被告曾文洁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曾文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313.9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531.49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曾文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曾文洁偿还借款本金1472313.9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531.4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告曾文洁赔偿58925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58925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文洁赔偿律师代理费58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文洁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鸣县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二期7幢一层7-109号铺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对于被告曾文洁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曾文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文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472313.96元;

三、被告曾文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531.4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7231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曾文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58925元;

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曾文洁提供的位于武鸣县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二期7幢一层7-109号铺面,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被告曾文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