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609号原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雪群。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唐雪群,系被告李某母亲。被告张秋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鲜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桂桃。委托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博文。被告卢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秀珍诉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朱桂桃、黄博文、卢志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因本案原告杨秀珍与(2016)湘0124民初2325号案件中的死者李卫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为公平解决纠纷,故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代理人夏文利、被告唐雪群及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鲜明、被告朱桂桃的委托代理人赵喜乔、被告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珍诉称:2015年7月10日13时31分,李卫驾驶湘A92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宁乡县白马乡西七街进入白马大道,遇被告朱桂桃驾驶车牌号为湘A9BW**小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至南行驶至该路段,因李卫驾驶摩托车进入道路未让湘A9BW**小型轿车优先通行,两车相撞后,湘A9BW**小车又与被告卢志强驾驶的沿白马大道由南至北行驶的湘A28L**小型客车相撞,李卫摔倒在湘A28L**小型客车左侧车身下,造成李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杨秀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桂桃负次要责任,被告卢志强、原告杨秀珍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合计45001.24元。原告杨秀珍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珍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期365日,完全护理期79日,部分护理(半职)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11.5元。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李卫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李卫已死亡,故李卫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卫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两小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5819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杨秀珍与李卫系好意搭乘,李卫家属承担的责任应当免除或者减轻。
被告朱桂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过高,除长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外,被告朱桂桃也向原告杨秀珍支付了4000元。
被告卢志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属于无责方,车子受损已支出修理费2000元,选择由已承保的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本次事故中与另一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李卫驾驶摩托车,保险公司仅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付10000元医药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两个受害者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31分,李卫未戴头盔驾驶湘A94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秀珍沿宁乡县白马桥乡西七街进入白马大道,遇被告朱桂桃驾驶湘A9BW**小型轿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至南行驶至该路段,因李卫驾驶湘A94J**普通二轮摩托车进入道路未让湘A9BW**小型轿车优先通行,二车相撞后,湘A9BW**小型轿车又与被告卢志强驾驶的沿白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湘A28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卫摔倒在湘A28L**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下,造成李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原告杨秀珍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桂桃负次要责任,被告卢志���、原告杨秀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长公交复字(2015)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合计45001.24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杨秀珍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珍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期365日,完全护理期79日,部分护理(半职)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11.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博文为湘A9BW**雪佛兰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1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博文将湘A9BW**雪佛��客车(发动机号12227031)转让给被告朱桂桃并交付使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3月24日,被告卢志强为其湘A28L**东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依原告杨秀珍申请向宁乡县君临食府经营者王伯辉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杨秀珍自2014年年初开始在宁乡县君临食府厨房做后勤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7月10日,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居住在宁乡县君临食府安排的宿舍。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45001.2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误工费21266.67元;6、护理费1269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76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311.5元,各项损失合计155785.41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秀珍支付10000元,被告朱桂桃已支付4000元。被告卢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但在庭审中承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免除责任追偿。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死者李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唐雪群(妻子)、李某(儿子)、张秋云(母亲)。庭审中,原告杨秀珍陈述对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自愿承担除交强险外损失的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转让合同、询问笔录、电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桂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志强无责任,原告杨秀珍无责任,该结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核定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45001.24元(住院费43758.58元,门诊费1242.6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240元(60元/天×54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日期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的计算,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时间为365天,但远超过自受伤之日(2015年7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2日)的期间319天,故误工时间宜认定为319天,按2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计21266.67元(2000元/月÷30天×319天);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12690元(42494元/年÷365天×79天+42494元/年÷365天×60天÷2);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杨秀珍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十级伤残予以计算,计57676.00元(2883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311.5元,各项损失合计155785.41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58241.24元;5-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96232.6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朱桂桃从被告黄博文处合法取得湘A9BW**轿车,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取得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志强系湘A28L**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间内。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死亡、受伤人员,损失较大,故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以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6)湘0124民初2325号案件原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因李卫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44685.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698672.50元,由被告朱桂桃承担的交强险外责任损失为189669.37元。(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565.85元[58241.24元÷(44685.93元+58241.24元)×1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331.68元[96232.67元÷(698672.50元+96232.67元)×11000元],共计1897.53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5658.49元[58241.24元÷(44685.93元+58241.24元)×10000元],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3316.80元[96232.67元÷(698672.50元+96232.67元)×110000元],共计18975.29元。(三)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唐雪群、李某、唐雪群在继承李卫遗产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60%,被告朱桂桃承担该损失的30%,原告杨秀珍自愿承担10%。由被告朱桂桃承担的部分按照该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黄博文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计134912.59元(155785.41元-1897.53元-18975.29元),由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在继承李卫遗产范围内赔偿60%即80947.55元(134912.59元×60%),由被告朱桂桃承担30%,即40473.78元(134912.59元×30%),由原告杨秀珍自愿承担10%,即13491.26元(134912.59元×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朱桂桃自行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朱桂桃承担交强险以外医药费10%的非医保用药,但两案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需承担金额超过承保保额,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需满额赔付。故由被告朱桂桃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桂桃自行承��。即原告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得赔偿26379.52元[40473.78元÷(189669.37元+40473.78元)×150000元],超出部分14094.25元(40473.78元-26379.52元)由被告朱桂桃自行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朱桂桃已向原告杨秀珍支付4000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秀珍16379.52元(26379.52元-10000元),被告朱桂桃还应赔偿原告杨秀珍10094.25元(14094.25元-4000元)。综上,故对原告杨秀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97.53元;
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975.2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6379.52���,共计45354.81元,此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秀珍支付(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三、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在继承李卫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947.55元;
四、被告朱桂桃赔偿原告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094.25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元);上述各被告履行的支付义务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
五、驳回原告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唐雪群、李某、张秋云、朱桂桃负担500元,原告杨秀珍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