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28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雷激独任审判,
书记员卢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原告患病,被告没有陪同原告去看病,也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对原告不理不睬,还对原告冷言冷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渐渐淡漠。近几年来,原告为了生活独自到广东打工,挣钱养家。由于夫妻俩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就开始胡思乱想,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过年过节原告回家,被告也不给原告好脸色,还是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这段时间,双方在电话里说好商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又反悔不肯去办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跟原某,由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均等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周某甲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3、夫妻双方小孩(周某乙)年纪尚小,正需要父母关爱,一旦离婚,对小孩身心伤害巨大;4、夫妻关系的现状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二、本着为家庭特别是为小孩着想,被告强烈要求原告返回靖西共同生活,不必去广东打工了,即使辛苦一点,但只要一家人在一起,也是幸福的。以前的一切,被告也不再追究。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西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字号:桂靖同婚第134号,××××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常在外打工,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现原告黄某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霞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