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540号
原告:杨萍,女,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辉,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河郦景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武,男,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东门沟*号居民。
被告:孙平,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37221989********,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萍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伍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683)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6日按农村旧俗举行婚礼,居住在红光镇黑池村原告家,后来在南江县城租房居住。2000年元月18日在南江县红光镇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周鹏,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周程程,2011年6月15日生育次子周宣。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管子女的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架,2014年在湖北务工期间,经常打架,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2015年3月原告带着次子从湖北回到南江,与被告分居已一年多。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无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周鹏、周程程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周宣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周鹏、周程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未成年的事实。4、周宣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子周宣的出生日期。5、红光镇黑池村村委会、红光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名字有误登记。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卢志爱、李琴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不管家,已分居的事实。7、《租房合同》,主要证实原告现住在南江县城内。被告孙平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腊月16日按农村旧俗举行婚礼,居住在红光镇黑池村原告家,2009年后在南江县城租房居住送子女读书。2000年元月18日在南江县红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周鹏,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周程程,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周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在湖北务工期间,经常吵闹。2015年3月原告带着次子从湖北回到南江,与被告分居。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庭审后,依法主持调解,被告孙平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没有经常打架,自己已尽到家庭职责,为给子女完整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为建设家庭共同努力,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后来因琐事原、被告有吵闹的行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管子女的生活,被告骂人,如被告认真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离婚而提出,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林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显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