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457号
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七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在外地务工至今(被告在本地),逢年过节偶尔回家,因双方性格不合,每次吵架不欢而散。综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感情,且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公示力,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和睦相处,系交流不畅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理解,彼此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会逐渐改善。
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交证据证实,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