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48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所地: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务工人员,住所地: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熊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10万元并承担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至2017年社保款6000元/年,共计24000元【原告吴某某于庭审过程中将社保款总金额变更为26628元(5112元+5580元+7968元+796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熊某某于1987年4月1日在奉新县上富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成年,于2002年4月1日生育次女熊某甲。被告熊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婚外情,要求与我离婚,我见被告德性难改,于2013年11月1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熊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底前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款2.5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2.5万元,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2.5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2.5万元并承担我自2014年至2017年的社保款共计2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熊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一.原告吴某某要求我支付经济补偿款及承担社保款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书是我被迫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款及社保款的约定部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因与原告吴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才提出离婚,但原告吴某某不同意且抵触情绪较大,开庭前夕,原告吴某某一家人强行将我带走,逼迫我接受他们的调解方案,否则不让我走,不让我开庭,我才被迫答应他们的要求。2.从离婚协议书看,原告吴某某与我婚后购置的财产均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我分文未得,实际上我在财产上已作出最大让步,已用财产补偿了原告吴某某。3.原告吴某某既非残疾人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需要我进行扶养的情形,也无法定义务对其另行经济补偿。原告吴某某与我再行约定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完全是强人所难。4.我在离婚时已负债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款10万元,债务至今未还清,尔后,我与她人再婚生育的一个男孩发生意外又花了不少费用治疗,小孩仍未能幸免于难,现今我又生育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确已无经济能力再行承担任何补偿义务。
二、原告吴某某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将次女熊某甲交给我抚养、监护的义务。按原告吴某某与我的约定,次女熊某甲的监护权归我所有,但时至今日,原告吴某某却将次女熊某甲强留身边抚养,根本没有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强行剥夺了我对女儿熊某甲的监护权,导致我与女儿感情淡薄。我曾要求原告吴某某将女儿熊某甲的户口迁至我处,但原告吴某某却处处刁难、拒不配合,导致我要求抚养女儿的愿望变成一纸空文。原告吴某某未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凭什么要求我按离婚协议履行。这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吴某某起诉向我要求经济补偿及支付社保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为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3月16日生育长女熊乙,于2002年4月1日生育次女熊某甲。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商离婚。
二、男女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于1988年3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叫熊乙,于2002年4月1日共同生育次女,取名叫熊某甲,经双方协商同意长女已成年,因此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次女熊某甲的监护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抚养至成年,男方自愿同意不需要女方支付女孩的抚养费,现因孩子读书和生活需要,男方自愿同意暂交由女方代为照顾,此期间男方自愿同意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作为孩子的生活费(于离婚当日开始计算,按月准时支付,直至孩子被接回照顾为止);双方在不影响孩子争吵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方应提供方便。
三、……。
四、……。
五、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六、男方自愿同意个人承担女方社保款,直至女方退休为止。
七、男方自愿同意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女方作为经济补偿,离婚当日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必须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此款双方同意分四次支付: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八、其他无异议。
九、……。以上所述事实,如有虚假和隐瞒等原因由男女双方自己负责。本协议自依法登记领取离婚证之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男方:熊某某女方:吴某某2013年11月18日”。离婚后,熊某甲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熊某某曾就熊某甲的抚养问题与原告吴某某协商未果。被告熊某某于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向原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10万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向其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10万元及为其缴纳社保款遭到拒绝,遂诉诸本院。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缴纳其个人社会保险费5112元,于2015年12月21日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5580元,于2016年6月13日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7968元。被告熊某某主张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熊某某主张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婚生女儿熊某甲约定由被告熊某某监护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而熊某甲因生活和读书需要实际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可就此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可就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用承担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就子女抚养问题的部分可恢复原离婚协议约定或变更替代履行,不应当影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原告吴某某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要求被告熊某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原告吴某某主张的2017年所需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该主张于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吴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熊某某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8660元(已计算至2016年)。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后为139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