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1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
主要
负责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剑,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卓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与李卓刚是夫妻关系),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苏剑(与李某是母子关系),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英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22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苏剑、李卓刚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6671.09元,利息14034.37(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1月22日,此后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6671.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苏剑、李卓刚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081元;4、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剑、李卓刚、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地下1层168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被告苏剑,被告李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剑及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中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的债权已由借款人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处置价款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苏剑。
二、借款本金:19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40年2月1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六、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或提前还贷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七、律师费的负担: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81元。
八、抵押物(或质押物):被告苏剑、李卓刚、李某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地下1层168号车位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预告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责任免除;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十、逾期情况:被告苏剑借款后累计逾期35期(即35个月)。
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苏剑尚欠借款本金176671.09元,利息14034.37元。
十二、其他需查明问题:被告李卓刚与被告苏剑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十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苏剑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苏剑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情形下当事人应按约定实现债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卓刚与苏剑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卓刚应与被告苏剑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22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苏剑、李卓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6671.09元;
三、被告苏剑、李卓刚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14034.3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67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苏剑、李卓刚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9081元;
五、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剑、李卓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剑、李卓刚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苏剑、李卓刚、李某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地下1层168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元,保全费1519元,两项合计5815元,由苏剑、李卓刚共同负担,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