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3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春霞,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赛杰,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再审申请人过春霞因与被申请人唐赛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过春霞申请再审称,本案关键证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过春霞的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是错误的,且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回答过春霞提出的问题,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过春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过春霞损伤的后遗症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过春霞虽对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据此认定过春霞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其次,过春霞在原审中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已由双方在另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中形成了一致意见,且唐赛杰已经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过春霞在协议履行后又再次起诉要求唐赛杰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过春霞申请再审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过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过春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