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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申86号

李敬宇与杨洪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敬宇,杨洪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敬宇。

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洪禹。

委托代理人:谢国亮。再审申请人李敬宇因与被申请人杨洪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0)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敬宇申请再审称,李敬宇与杨洪禹于2006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敬宇承担主要责任;杨洪禹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后杨洪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洪禹于2009年2月16日,第二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9)丽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杨洪禹于2009年11月16日,第三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误工期间认定有误,仅依据诊断休假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而不结合其是否恢复,以及病情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2、杨洪禹自述是天津市凯茂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而其提供的民政局的证明中表述无业。杨洪禹未提供任何医院的病历材料,却一直主张自己的病情没有好转需要继续治疗。3、一审法院在李敬宇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多次诉讼,使得李敬宇实际上被剥夺了诉讼权利。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的一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号码确定书,显示的送达地址是杨洪禹提供的。而这一居住地,2008年时就已经拆迁。4、杨洪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判决确定为500元,超出杨洪禹的证据索赔范围。杨洪禹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诉讼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现申请再审。李敬宇在审查期间提出,2016年4月知晓本案的判决。杨洪禹提交意见称,李敬宇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杨洪禹所说的单位是2006年11月发生事故以前的单位,一审判决不是按照杨洪禹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判决,而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判决的。2007年的判决就没有给付,后来执行、开庭都找不到李敬宇了。应当驳回李敬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李敬宇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村137号内1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丽民初字第926号案件时李敬宇参加诉讼。按照李敬宇的自述,其住所地的房屋于2008年已经被拆迁。李敬宇于2009年参加诉讼时,应当告知法院其拆迁后的住所地,但其未向法院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后来的诉讼文书送达未能被李敬宇实际接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杨洪禹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和诊断证明书的休假日期,判决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责任承担原则。关于交通费问题,杨洪禹诉讼主张是赔偿800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并无不妥。审查期间,李敬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敬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晶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