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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822号

原告惠小霞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小霞,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822号

原告:惠小霞。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

原告惠小霞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小霞、被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形成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

被告张辉辩称:借款不是他借的,原来通过赵亚龙和原告借的款,后来,重新倒换条据时,他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借款条据形成后,他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他没有用钱,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形成后,原告诉称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辩称其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立据向原告惠小霞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辩称其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辉一次性偿还原告惠小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