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372号

上诉人安元彬、冉国强与被上诉人李代峰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元彬,冉国强,李代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元彬,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国强,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峰,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安元彬、冉国强与被上诉人李代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牟民初字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元彬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庆伟、上诉人冉国强、被上诉人李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约2011年10月,冉国强作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甲方)项目代表人与安元彬(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牟汇龙城安置房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含土方、主体结构、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发包给乙方施工;付款进度中约定外墙粉刷完毕甲方付工程总价的85%。合同落款甲方处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公章及冉国强的签名,乙方处为安元彬的签名。安元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代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汇龙小区5#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22元∕㎡,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外墙批完一遍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30%,外墙批完二遍后甲方再付30%,外墙漆全部刷完后甲方付35%,剩余5%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安元彬、冉国强的签名,乙方处为李代锋的签名。庭审中冉国强称其未参与该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向李代锋支付过外墙粉刷款,其仅作为恒基中牟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代表将5#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安元彬。合同签订后李代锋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施工面积共计6196.09平方米,外墙涂料价款共计136313元,庭审中安元彬对该价款数额不持异议。后安元彬支付李代锋60000元,下余7631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安元彬起诉要求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冉国强给付工程款的另案纠纷中,安元彬主张的汇龙城5#楼工程款含外墙漆这部分。2013年4月20日,李代峰作为乙方,与甲方冉国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汇龙城5#楼内墙及腻子两遍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4.5元∕㎡,施工量按建筑面积乘以3结算,第一遍腻子完工后甲方付工程款的50%,第二遍腻子批完后付工程款的45%,剩余5%等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冉国强、李代锋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李代锋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对5号楼84套房屋、楼梯及地下室、机房(位于5号楼楼顶)三部分的内墙均进行了腻子粉刷,冉国强不认可地下室和机房两部分内墙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给付了李代峰内墙粉刷款共109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2012年外墙粉刷合同、2013年内墙粉刷合同分别系李代峰与安元彬、李代峰与冉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李代峰、冉国强、安元彬认可冉国强、安元彬并非合伙关系。外墙粉刷合同上虽有冉国强的签名,但冉国强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签名意在证明与安元彬之间的发包关系。从李代峰、冉国强、安元彬关于涉案5#号楼施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过程看,实际是冉国强作为恒基中牟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5#号楼含外墙粉刷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安元彬,安元彬又将外墙粉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代锋,现安元彬已给付了李代锋部分外墙粉刷价款。此外,安元彬向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冉国强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中均含外墙粉刷这项。综上所述,本案外墙粉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为安元彬、李代锋,冉国强关于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抗辩,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李代峰要求冉国强给付外墙粉刷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12年外墙粉刷合同价款共计136313元,安元彬已给付60000元,应继续给付下余76313元。李代峰关于安元彬给付该项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的内墙粉刷合同,该施工内容并不在冉国强代表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与安元彬所签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签署内墙粉刷合同的双方为冉国强、李代锋,安元彬未在合同上签字亦主张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李代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元彬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故安元彬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李代峰关于安元彬承担该合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年内墙粉刷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5号楼内墙”,从中文词义理解,李代峰实际施工的5号楼84套房屋、楼梯及地下室、楼顶机房的内墙均在合同范围内。冉国强主张楼梯及地下室内墙、机房内墙不在约定的施工范围,李代峰不认可,冉国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冉国强的抗辩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单价4.5元∕㎡,施工量按建筑面积乘以3结算”,故冉国强应给付李代峰的内墙粉刷总价款为10632.03×3×4.5=143532.4元,扣除已付的109000元,冉国强还应给付下余34532.4元。故李代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代锋报酬七万六千三百一十三元;

二、冉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代锋报酬三万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

三、驳回李代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安元彬负担三千零六十元,冉国强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宣判后,上诉人安元彬、冉国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元彬上诉称:冉国强与安元彬是否为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是本案需要审理和查明的事实,冉国强在2012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判决冉国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3页认定“甲方中牟汇龙城安置房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含土方、主体结构、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发包给乙方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安元彬承担诉讼费3060元,明显属于不当。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国强承担共同责任,依法纠正认定的部分错误事实,依法分担诉讼费。

上诉人冉国强上诉称:冉国强是代表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将工程外粉包给安元彬的,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安元彬的施工范围内,一审判决让冉国强向李代峰支付报酬34532.4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代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安元彬应向李代峰给付报酬76313元,安元彬对此无异议,但安元彬认为该款项应由其和冉国强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冉国强是否应当和安元彬承担共同责任,必然需要审理并查明冉国强和安元彬的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安元彬认可涉案工程外墙漆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代峰。安元彬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冉国强、张东振、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漆交付其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由冉国强、张东振签字确认,安元彬在该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也包括李代峰施工的外墙漆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未判决冉国强与安元彬共同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冉国强作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甲方)项目代表人与安元彬(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牟汇龙城安置房5#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详见本甲方与发包方协议)。”而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与发包方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将中牟汇龙城安置房5#楼发包给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纪要及变更部分所有内容,含土方、主体结构、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工程。”因此,原审判决第3页

经审理查明“甲方中牟汇龙城安置房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含土方、主体结构、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发包给乙方施工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就诉讼费的分担也无不妥。因此,对于安元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34532.4元报酬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冉国强个人与李代峰所签,因此原审判决由冉国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冉国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安元彬负担3060元,上诉人冉国强负担1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