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4执异11号案外人:吴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菊贝
被执行人:吴世武
被执行人:陈丽春在本院执行金菊贝与吴世武、陈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陈涛于2016年7月15日对执行查封其所有的一幢别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陈涛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羊南街十号院二十六号别墅系我所有。贵院作出的(2015)鄂通山执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别墅予以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通山执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金菊贝称,贵院查封的别墅购买款系被执行人陈丽春支付。陈丽春以吴陈涛名义购买别墅,目的是逃避法院执行。法院查封该别墅,合法有据。依法应当驳回吴陈涛的异议。被执行人陈丽春称,购买别墅款都是吴陈涛转交给我后,我代其交给出售方的。吴陈涛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查封其所有的别墅,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吴陈涛向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别墅一幢,双方订立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该别墅坐落为:大兴区亦庄新城Ⅲ-1街区F地块A26#住宅楼第-1层01号,现更改为:北京市大兴区三羊南街10号院26号。价款为:10900085元。买受人为:吴陈涛。合同签订后,吴陈涛通过被执行人陈丽春的银行卡给付购房款600余万元,余欠款办理按揭给付。该别墅现已交付吴陈涛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陈涛购买的别墅,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其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别墅,应认定其为该别墅的实际权利人。申请执行人金菊贝所称,该别墅的购买款系被执行人陈丽春支付的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吴陈涛的异议成立,本院查封其别墅的执行行为,应予中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羊南街10号院26号别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何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成宇璇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