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勇光(绰号冉三毛),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7月11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再军,重庆渝鑫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树明(曾用名白明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强、检察员许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勇光及其辩护人杨再军、被告人白树明及其辩护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征地补偿纠纷,酉阳县偏柏乡高山生态移民安置项目被征地村民到工地阻扰施工。2016年1月26日,为震慑、恐吓阻扰施工的村民,被告人冉勇光准备了多根钢管,并邀约被告人白树明等多人驱车赶到酉阳县偏柏乡。白树明等多人持钢管追逐殴打被征地村民代表,将刘某、白某、刘某甲三人打伤,将围观群众程某、白某甲的手机摔坏。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损坏的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白某甲被损坏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2016年1月26日、29日,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经酉阳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伤情鉴定,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郭某、冉某、冉某甲、冉某乙、黎某、杨某、白某乙、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刘某甲、白某、程某、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勇光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白树明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勇光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钢管不是特意准备的,他下车的时候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冉勇光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程某、白某甲的财产损失系同案被告实行过限,不是冉勇光的概括犯意;提出手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实物勘验,鉴定方式错误,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不予鉴定;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冉勇光案发时一直制止他人用钢管打人,还从已方人员手中抢夺钢管等事态管控行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冉勇光系自首,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冉勇光是偏柏乡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项目建设和社会和谐。综上,建议判处冉勇光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树明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手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实物勘验,鉴定方式错误,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手机鉴定价格应不予认定;提出冉勇光聚众的目的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单一性,只是针对熊某甲、白某、刘某等特定人员,行为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受害方有参与互殴的行为,该案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白树明系自首、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被害方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判处白树明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征地补偿纠纷,酉阳县偏柏乡高山生态移民安置项目被征地村民到工地阻扰施工。2016年1月26日,为震慑、恐吓阻扰施工的村民,被告人冉勇光准备了多根钢管,并邀约被告人白树明等多人驱车赶到酉阳县偏柏乡。白树明等多人持钢管追逐殴打被征地村民代表,将刘某、白某、刘某甲三人打伤,将围观群众程某、白某甲的手机摔坏。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损坏的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白某甲被损坏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2016年1月26日、29日,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经酉阳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冉勇光等人赔偿了刘某、刘某甲、白某三人医疗费共20000元,冉勇光、白树明等人赔偿刘某甲15000元,后冉勇光另分别赔偿白某、刘某、刘某甲13000元、64000元、17000元,2016年2月2日,冉勇光等人赔偿了白某甲2600元、赔偿程某3800元,冉勇光及白树明的行为取得了五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刘某、白某、刘某甲住院病历,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刘某伤情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06)酉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冉某、冉某甲、冉某某、潘某、冯某、冉某乙、冯某甲、冉某丁、张某、甘某、冉某丙、黎某甲、张某甲、谭某、李某、杨某、白某乙、熊某、白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白某、刘某甲、程某、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勇光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白树明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勇光、白树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五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冉勇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冉勇光提出钢管不是特意准备的,他下车的时候双方已经打起来了的辩解意见,经查,冉勇光事先准备钢管用来打架,他下车后双方才打起来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白树明的供述、冉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白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冉勇光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害人手机被损害,是其他同案被告人实行过限,冉勇光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冉勇光作为首要分子,邀约白树明等人参与斗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他参与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冉勇光事先准备好钢管等工具,并邀约白树明等多人到偏柏乡,白树明、冉某等人到目的地后持钢管等工具殴打他人,被告人邀约多人并实施斗殴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受害方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先准备好钢管等工具,在征地补偿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且聚众斗殴罪是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亦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作为己方扰乱社会秩序的正当理由,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手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实物勘验,鉴定方式错误,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不予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的两部手机已毁损,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财务明细表等资料,结合市场调查,根据国家价格鉴定有关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形成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可信,应予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冉勇光、白树明系自首,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冉勇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冉勇光案发时制止他人用钢管打人,还从已方人员手中抢夺钢管等事态管控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根据冉勇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考虑其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关于白树明辩护人提出的判处其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综合考虑白树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2015年7月才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树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冉勇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新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鹤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