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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492号

郑一×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一×,于山东省,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一×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郑一×在天津市××区军粮城镇魏王庄村村委会东侧平房无照经营铅酸蓄电池加工厂。2016年初至4月15日间,被告人郑一×伙同为其打工的苏心龙(另案处理)利用排水泵、塑料管向厂房以北的河沟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液。经鉴定,该厂废液池内池水的铅浓度为5.4mg/L,超标4.4倍。院外河沟内的铅浓度为0.8mg/L。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一×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郑一×的供述,证人郑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一×伙同苏心龙,于2016年初至4月15日间,在天津市××区军粮城镇魏王庄村村委会东侧平房无照经营铅酸蓄电池加工厂,并将废旧铅酸蓄电池液直接向外排放的事实。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一×于2016年初向李××租用魏王庄村村委会东侧平房的事实。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一×租用的魏王庄村村委会东侧平房周围环境的情况。5、天津市东丽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检测数据说明、污水监测水质现场采样记录、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取样监测,被告人郑一×租住房屋院内的废液池内池水的铅浓度为5.4mg/L,超标4.4倍,院外河沟内的铅浓度为0.8mg/L。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一×对苏心龙和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搜查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的铅酸蓄电池的处置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一×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泵一台,予以没收;监控设备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8921元发还被告人。郑一×不服,提出上诉。郑一×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郑一×的辩护人认为天津市东丽区环境监察支队提取污水样本的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客观,所以对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一×伙同苏心龙,于2016年初至4月15日间,在天津市××区军粮城镇魏王庄村村委会东侧平房无照经营铅酸蓄电池加工厂,并将废旧铅酸蓄电池液直接向外排放的事实清楚。经鉴定,该厂废液池内池水的铅浓度为5.4mg/L,超标4.4倍,院外河沟内的铅浓度为0.8mg/L。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郑一×的供述,证人郑二×、李××、刘××的证言,天津市东丽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检测数据说明、污水监测水质现场采样记录、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上诉人郑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一×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擅自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郑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上诉人郑一×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且当日即受到讯问,所以上诉人郑一×虽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所以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关于量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一×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一×的辩护人对检测报告的效力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是依据天津市东丽区环境监察支队具有采样资格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样本,通过技术监测手段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定的程序,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郑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

审判员  贺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