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971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传耿,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传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双方均是再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共同生活后,原告发觉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习俗各异,被告脾气孤僻、自闭,较难与之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不断,影响夫妻关系。原告曾劝被告以积极心态面对生活,但无济于事。
原告万般无奈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连电话也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未准后,原、被告仍未改善两地分居现状。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本院作出(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蒋校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