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473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向前,男,汉族。
被告:刘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均武,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齐向前,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齐向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齐向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9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2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向前向原告贷款29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齐向前、刘梅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齐向前、刘梅以其所有的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1幢1单元10903室、10904室、10906室三套房产设定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齐向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齐向前以其活期存款人民币3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齐向前发放贷款共计2950000元。齐向前却未按照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齐向前连续超过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96627.42元,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63396.46元。齐向前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齐向前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之前拖欠的贷款本息及2016年4月2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有权依据约定以抵押房产和质押财产变现优先受偿,刘梅作为齐向前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向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6627.42元,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63396.46元,与本金合计2060023.8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刘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新届小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向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第壹种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贷款人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换香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