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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688号

王世光与尹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光,尹风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688号原告王世光,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尹风彬,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世光与被告尹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尹风彬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干的钢结构系原被告分别以代理人身份代理两家法人公司签订的青岛永祥汽车配件2#车间钢结构工程,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为证。对此,原告称如被告一定要主张本次纠纷系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诉讼,那原告将通过公司进行诉讼,并保留以公司名义依法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干的钢结构系原告代理的法人公司与被告所代理的法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世光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尹风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