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刑初446号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烟台市芝罘区”我是歌手”练歌房经理。2016年4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白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菊街与白石路叉口南侧100米处,其车右前侧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F号、鲁F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邢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6]32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予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