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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038号

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与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典。委托代理人任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营业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水库院内,经营者刘安委托代理人王丽侠、钱欧阳(实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赞、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5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产品直通车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通用产品词、黄金产品词等服务,服务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刷卡支付;本合同自签约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单向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伍仟元整,系付互联网推广(如未完成贷款服务退还服务费5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有原被告签订中国产品直通车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刷卡单、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且收据上载明了“如未完成贷款服务退还服务费5000元”的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贷款服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5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完成贷款服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服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费用实际产生,不应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宏利空调支架加工部签订的《中国产品直通车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退还交纳的服务费5000元应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信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