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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379号

沙马伍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马伍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379号

原告:沙马伍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意理,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峰。

原告沙马伍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被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马伍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785.95元(医疗费6441.15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21951.6元、护理费731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姜峰承担40%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20时53分许,被告姜峰驾驶浙F×××××轿车沿仓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与仓庆路口时,与沿平廊线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住院治疗。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峰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处。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限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进行分配。对于伤残等级,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已经进行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姜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6441.15元。证据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证据五、暂住信息1份及劳动合同2份、工资证明表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从2014年6月起在平湖市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的时候还在另一童车厂打过零工。证据六、保单2份,证明被告姜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姜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参照医保进行赔付,同时应扣除伙食费58.80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五中的2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同时签订2份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工资清单、社保予以证实;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原始财务凭证,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人口信息表中没有相应的公章,从信息表看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暂住信息的,居住地点是在农村,原告工作处所也与原告陈述是不同的,故证据五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姜峰同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峰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394.69元。证据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姜峰支出原告修理费900元。原告和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无异议。应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能力状态评定: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皮下血肿。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和营养期限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支出鉴定费3780元。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相左,本院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五中二份劳动合同,其一为原告与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按上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负担的部分由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薪日期为每月10号,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工资为计件工资,以确认公布产品单价为准计件,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保证原告法定休假权利。其二、原告与平湖市小明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平湖市小明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负担的部分由平湖市小明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平湖市小明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本院对上述二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定,理由为:1、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2、原告未能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二份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存疑;3、原告的二份劳动合同在用工时间方面发生冲突。工资表全称为平湖爱贝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证明表,非原告发放工资原始凭证,且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与劳动合同上的计件工资约定相悖,另外,原告春节期间的工资并未因春节法定休假而减少,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认定。流动人口信息表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9日,载明来本地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工作场所为平湖市瑞贝特童车有限公司,居住地址为新仓镇中华村东沙滩20号。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之目的。对被告姜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20时53分,被告姜峰驾驶浙F×××××轿车沿仓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与仓庆路路口时,与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至同年6月1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6441.15元(包含住院伙食费58.8元),被告姜峰支付原告医药费1394.69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皮下血肿)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780元。浙F×××××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处。被告姜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394.69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441.15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58.8元,加上被告姜峰支付的医药费1394.69元,故医疗费为7777.04元。三被告一致确认非医保金额为995.04元。

二、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该费用为60天*113元/天=678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金额为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

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该费用为180天*113元/天=)=20340元。

六、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该费用为18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33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费用为13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峰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482.04元,被告姜峰已支付2294.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原告和海来伍友莫同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原告和海来伍友莫人平均分配,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由沙马伍享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85482.04元,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0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非医保金额995.04元及财产损失9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582.04元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40%计9832.82元,因被告姜峰已支付原告2294.69元,此款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扣除的2294.69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尚应支付68348.13元。重新鉴定费用3780元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马伍各各项经济损失68348.13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3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沙马伍各负担178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沙马伍各6665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沙马伍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负担667元,由被告姜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