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643号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芳,男,尤溪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主任。
被告:庄朝助,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郑白备,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锡勇,执行董事。
被告:陈锡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林荣顷,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陈贻春,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庄朝助、郑白备、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芳、被告庄朝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白备、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朝助、郑白备应偿还贷款��金200000元、利息23424.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对庄朝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庄朝助、郑白备、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庄朝助因林木抚育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4日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由其配偶郑白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瑞华担保公司及其股东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尤溪信用联社经调查审批,于2014年7月8日与庄朝助及保证人瑞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30830140003615),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由瑞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瑞华担保公司股东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尤溪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代偿责任,目前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3424.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庄朝助辩称,该贷款合同是其出于信任而代案外人罗家双所签,罗家双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每月偿还利息,自己与该贷款并无实质关系。郑白备未作答辩。瑞华担保公司未作答辩。陈锡勇未作答辩。林荣顷未作答辩。陈贻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庄朝助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坂面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并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出具一份《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庄朝助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借款时与郑白备系夫妻关系,郑白备于同日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人庄朝助于2014年7月4日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申请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木抚育,借款期限2年,该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由其与借款人共同偿还。2014年7月5日,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出具《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庄朝助(借款人)向贵社林木抚育贷款贰拾万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不能按期归还信用联社贷款,由我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可以从我公司和全体股东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瑞华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锡勇在意见书中保证人处盖章,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在董事会(股东会)董事(股东)签名同意处签字。同日,瑞华担保公司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向庄朝助发放的200000元贷款由瑞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与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或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不影响该保证效力,瑞华担保公司予以认可,并以变更后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期间,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可直接从瑞华担保公司任何账户扣收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保证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014年7月8日,尤溪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庄朝助作为借款人,瑞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T9030830140003615《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木抚育;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尤溪信用联社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庄朝助指定的个人账户,庄朝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确认。借款后,庄朝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从2015年1月开始,未按约定缴纳利息。贷款到期后,庄朝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尤溪信用联社多次催告庄朝助和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2016年1月7日,尤溪信用联社与瑞华担保公司及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庄朝助向尤溪信用联社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合同号HT9030830140003615)该笔贷款反抵押物所有权人罗家双出境未归无法处置,瑞华担保公司及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还清。嗣后,庄朝助和瑞华担保公司及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20日,庄朝助共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3424.38元。为此,尤溪信用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尤溪信用联社与庄朝助、瑞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尤溪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庄朝助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庄朝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郑白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白备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贷款属庄朝助、郑白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尤溪信用社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的法律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尤溪信用联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尤溪信用联社要求庄朝助、郑白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424.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函》、《还款协议》的约定,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对庄朝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尤溪信用联社主张要求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对庄朝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庄朝助对于该贷款系其代案外人罗家双所贷、并为罗家双实际使用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白备、瑞华担保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尤溪信用联社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尤溪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庄朝助、郑白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3424.38元;
二、庄朝助、郑白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庄朝助、郑白备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5元,由庄朝助、郑白备、尤溪县瑞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锡勇、林荣顷、陈贻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尚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