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253号罪犯郭常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常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郭常星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72.4分,获表扬7次,获嘉奖1次,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郭常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常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