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989号罪犯黎勇,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07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0年10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黎勇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47.6分,获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