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18号原告曾国华,女,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标超,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被告兰仁伟,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倍特康派大厦五楼。负责人罗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飞,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国华与被告张标超、被告兰仁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张标超、被告兰仁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华诉称,2015年12月21日09时30分,被告张标超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路××镇通力路××号路段,与原告曾国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国华受伤并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国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800元。因被告张标超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在本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曾国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4584.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曾国华;判令被告张标超和被告兰仁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请求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
被告张标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兰仁伟。事发后,被告张标超支付了原告曾国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给付原告方现金1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兰仁伟。
被告兰仁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兰仁伟。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曾国华的医疗费120368.6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曾国华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曾国华诉请的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3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09时30分,被告张标超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路××镇通力路××号路段,与原告曾国华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曾国华受伤并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产生医疗费130368.61元。其中被告兰仁伟垫付120368.6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国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800元。另查明,原告曾国华现年63周岁。原告曾国华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甫××社区××室。川A×××××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兰仁伟,被告张标超系被告兰仁伟聘请的驾驶员。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7月7日原告曾国华以与被告张标超、被告兰仁伟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国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甫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俊麟中药行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沐川县高笋乡张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标超提交的收条三张;被告兰仁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国华要求被告张标超和被告兰仁伟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仁伟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张标超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曾国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曾国华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30%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张标超请求将其垫付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兰仁伟,本院予以许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曾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368.61元(自费药按30%扣除为3911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3、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4、后续治疗费10800元;5、残疾赔偿金138100.3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7年×31%=138100.35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8、鉴定费15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04598.96元。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43958.38元。本案的自费药39110.58元和鉴定费1530元由被告张标超、兰仁伟承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标超、兰仁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0368.6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曾国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51630.35元,向被告兰仁伟支付现金人民币10232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国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1630.3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兰仁伟支付现金人民币102328.03元;
三、驳回原告曾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标超、被告支付兰仁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