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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187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吴安胜,杨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九云,吴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318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

法定代表人:周洪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该行员工。

被告:杨九云,女,1962年3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安胜,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杨九云、吴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