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318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
法定代表人:周洪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该行员工。
被告:杨九云,女,1962年3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安胜,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杨九云、吴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