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16号
原告:欧某某,女。
被告:龙某某,男。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当事人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欧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攀(此页无正文)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