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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277号

林万发与黄帅、陈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万发,黄帅,陈雅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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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277号

原告:林万发,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帅,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陈雅静,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林万发与被告黄帅、陈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陈雅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帅立即向林万发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10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日为32103元),前述两项合计100103元;2、判令黄帅向林万发支付律师费2400元;3、判令陈雅静对黄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帅曾向林万发借款68000元,并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承诺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6个月内还款,陈雅静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而,签署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交涉催讨,黄帅、陈雅静至今置若罔闻,毫无还款诚意,林万发遂诉至法院。黄帅、陈雅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林万发(出借人)与黄帅(借款人)、陈雅静(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元,其中转账47000元,现金2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5%,按月提前付息,即分别于借款当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各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0.5%/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券支��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同日,黄帅和陈雅静向林万发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68000元整,其中转账47000元,现金2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利率为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借款当日支付;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除按约定计算利息外,同时按全部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或付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向出借人居住所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连带承担债权人因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实际费用。同时,黄帅向林万发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1000元整。2013年8月14日,林万发向黄帅的银行账户转账47000元。2016年2月2日,林万发以黄帅未还款付息,陈雅金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林万发为此支付律师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林万发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确认书》、建设银行流水单、人员基本信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帅、陈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万发提供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建设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帅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万发要求黄帅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以及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陈雅静作为担保人,林万发要求陈雅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雅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万发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

二、被告黄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万发支付律师费2400元;

三、被告陈雅静对被告黄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黄帅、陈雅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人民陪审员  齐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