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斌。
原审
被告:吴俐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贤、原审被告张斌、吴俐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64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覃万秋、赵靖宇,被上诉人王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成、原审被告张斌、吴俐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贤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张某与吴俐俐的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吴俐俐的处分行为未经共有权人张某同意,买卖行为无效。张斌、吴俐俐作为监护人,处分行为非用于被监护人的教育、医疗等目的,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无效。王远贤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要求房屋过户的请求应被驳回。王远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吴俐俐述称,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远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斌、吴俐俐、张某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年禧1幢15-1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远贤与张斌系母子关系,吴俐俐与张斌原为夫妻。张某出生于1997年11月25日,系吴俐俐与张斌之子。吴俐俐与张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225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年禧(恋城)1幢15-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23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俐俐和张某名下,各占50%份额。2007年5月,吴俐俐与王远贤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远贤,约定房屋价格为28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5月21日,王远贤从中国工商银行渝北龙湖支行取款20万元。此外,另筹资金8万元,共计28万元,于2007年6月7日交付给吴俐俐。吴俐俐于当日向王远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远贤恋城15-1的房屋及装修款28万元。”庭审中,吴俐俐陈述上述房屋含装修实际花费为26万元左右。2008年1月27日,吴俐俐与张斌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吴俐俐为张某监护人。离婚协议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处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远贤与吴俐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俐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远贤,张斌对吴俐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被监护人张某财产的行为未持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俐俐向王远贤出具《收条》中载明收到王远贤28万元,且明确该款项为购房及装修款。款项来源亦有王远贤提交的银行储蓄存单予以佐证。故吴俐俐所提出的其与王远贤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从未收到过王远贤的购房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某辩称,吴俐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被监护人利益,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尽管吴俐俐在处理涉案房屋时张某尚未成年,但吴俐俐以高于成本价格处理涉案房屋,只是财产形态发生改变,并不使财产价值减少,很难认定损害了张某利益。即便存在吴俐俐损害张某利益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张某可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吴俐俐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因口头协议未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具体时间,王远贤可随时要求履行。现王远贤通过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已经给了对方合理准备时间,故对王远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斌、吴俐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远贤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年禧1幢15-1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2000元,由张斌、吴俐俐各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人处置其相关财产。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与吴俐俐名下,但因购买发生在吴俐俐与张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实行财产约定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应包括张斌。关于吴俐俐的处分行为是否需经共有权人张某同意。吴俐俐出售案涉房屋时张某尚未成年,吴俐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作出出售决定,张某主张未经其同意出售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关于张斌、吴俐俐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并因此无效。吴俐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卖案涉房屋对外有法律约束力,吴俐俐的出售目的或房款用途并不影响其出售行为的对外效力,吴俐俐的出售结果是否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关于王远贤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王远贤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吴界等人履行配合过户的附属义务,其并未主张构成善意取得已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关于王远贤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王远贤本案诉求成立。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白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