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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初91号

谢建成、刘菁华等与福建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成,刘菁华,福建省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初91号原告谢建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刘菁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徐孝祥,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郑向高,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不服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73号行政裁定,认为本院未查明被诉行为系谢元发死亡后才作出以及其如何委托他人起诉等事实,就将其列为原告并径行作出行政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成及原告谢建成、刘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孝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高、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的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均不在闽政地〔2012〕61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因此,申请人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谢建成、刘菁华诉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制作的《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及部分树林等都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的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谢建成、刘菁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2.赠与书;3.契约书,证据1-3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内。4.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辩称,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对答辩人作出的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月7日前作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报送莆政土〔2012〕1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时附送了莆国土资综〔2012〕18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理意见》、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用地红线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勘测定界报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征地报批材料,申请征收(使用)土地7.9977公顷。2012年6月26日,答辩人作出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同意将莆田市城厢区境内农用地3.7628公顷(其中耕地1.49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集体所有土地4.89公顷;使用国有城镇村及工矿用地3.1077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7.9977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其中涉及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水田0.9931公顷、园地0.9326公顷、其他农用地0.132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1609公顷。另查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称,经实地核实,申请人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西埔92号谢元发户和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西埔92-1号谢建成户(妻子刘菁华)均没有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位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征地红线范围内。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的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均不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因此,申请人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谢元发去世时谢建成、刘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告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谢元发列为申请人作出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文件阅办单、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立案审批表、〔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莆政土〔2012〕1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及莆国土资综〔2012〕18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理意见》、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证明答辩人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依法作出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3.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均不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述称,原告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12年2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莆政土〔2012〕14号);2.2012年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理意见》(莆国土资综〔2012〕18号)、2012年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3.征地告知;4.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5.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与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莆田市华亭镇政府才有权利确认原告的承包地是否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的范围内,且该证据是被告在批复作出两年后来补充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就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因不服被告作出闽政地〔2012〕61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9月12日通知补正。201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后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11月,谢元发去世。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均不在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谢元发、谢建成、刘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被诉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权力来源合法。原告谢建成、刘菁华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谢元发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过世,不得以其名义起诉,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祥作为谢元发的代理人仍以谢元发名义提起诉讼,且隐瞒谢元发已经去世的事实,导致本院(2015)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的错误,对刘文祥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本院已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称,经实地核实,申请人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西埔92号谢元发户和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西埔92-1号谢建成户(妻子刘菁华)均没有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位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该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并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位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并提交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但该份判决并没有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宅基地、果树等就是位于闽政地〔2012〕612号批复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成、刘菁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建成、刘菁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杨 以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